常州市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2018/11/26 9:32:41 67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有效的部门集中采购运行机制,发挥部门集中采购的优势,满足部门、系统特殊要求采购项目的需要,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采购项目的集中采购活动。

第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实行“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监督”的工作体制。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并对采购标书制作的科学性、采购程序的规范性和采购结果的公正性承担责任。

第四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尽可能发挥系统优势,扩大采购规模,提高采购效率,有条件的部门可在本系统内采取联动的方式。

第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的确定,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理由、范围和项目;提交本系统集中采购联动的可行性依据。

(二)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特殊性和主管部门是否具备部门集中采购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对确定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和项目予以公布。

(四)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采购活动。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部门集中采购实行监督管理,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应有专(兼)职机构(以下统称“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统一负责本部门集中采购活动。该机构可以是财务管理机构,也可以另行设置或明确。

第八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及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监督管理本部门集中采购活动,受理有关质疑事项;

(三)编制(汇总)本部门(系统)政府采购预算。

第九条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报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三)组织合同履约及验收;

(四)申请或拨付采购资金;

(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第十条 在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中,主管部门的政府采购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三章 采购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必须按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纳入部门预算,并编制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按照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填报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要落实项目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报采购实施计划,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确定采购方式。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采购方式。因情况特殊,确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的,须填写《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并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发布采购信息。部门集中采购信息,应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有保密要求的除外)。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谈判、询价小组)。评标委员会应由部门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五人以上单数组成;谈判、询价小组应由部门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进行。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时,主管部门可以另行选取专家,但事前须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评标委员会名单在评标结果确定前应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发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十七条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履约验收。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要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组织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且应在规定时间内验收完毕,并签署验收报告;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第十九条 资金结算。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进行资金结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要求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支付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定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其他单位,要按照市财政部门确认的资金结算办法要求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政府采购活动结束后,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将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副本、验收报告、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采购资料保存完整,以备财政部门检查。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自行组织采购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实施委托采购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四章 信息统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报表应真实可靠、内容完整、前后衔接。

第二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季报,在年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年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将定期和不定期对部门集中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考核。监督检查和考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履约情况;

(四)部门集中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公开招标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提前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派员对大型或重要的采购项目实施现场监督。招标结束后,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对专家进行书面评价,并及时将意见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内部约束,配合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采购活动的调查、处理,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财政部门将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相关政府采购机构及其当事人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整改,并暂停一定期限的部门集中采购业务。暂停期间,其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暂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

第二十八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常州市部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暂行)》(常财购〔2006〕6号)同时废止。今后,国家、省如有新的办法出台,按新规定执行。